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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塗料(中國)有限公司與舒城縣迎春漆業有限責任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 113960″

   立邦塗料(中國)有限公司與(yu) 舒城縣迎春漆業(ye) 有限責任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113960"

 

     【案情簡介】


  塗料(中國)有限公司(簡稱立邦公司)是“立邦”係列商標包括“立邦”文字商標(商標注冊(ce) 證第1692156號)、圖形商標(商標注冊(ce) 證第665336號)、圖形商標(商標注冊(ce) 證第3485390號)的權利人,該係列注冊(ce) 商標包括了第2類,即“油漆”漆、底漆等。


  2009年10月1日,立邦公司作為(wei) 甲方、舒城縣迎春漆業(ye) 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迎春漆業(ye) )作為(wei) 乙方、舒城縣新天地裝飾城(甲方指定的向乙方供貨的經銷商)作為(wei) 丙方簽訂了《立邦特約經銷店經營協議》,約定乙方已經擁有一間塗料銷售門店以立邦特約經銷店方式從(cong) 事經營活動,地址位於(yu) 舒城縣春秋路大轉盤南側(ce) (建行西邊)。協議簽訂後,迎春漆業(ye) 在其店鋪門頭上方招牌及店鋪外牆柱突出使用“立邦”文字及圖形商標(商標注冊(ce) 證第3485390號),門頭上方招牌注明“特約經銷商,門店編號017230”。協議到期後,雙方未再續簽協議。


  2014年6月,立邦公司發現迎春漆業(ye) 店鋪中上述“立邦”文字、圖形商標(商標注冊(ce) 證第3485390號)及“特約經銷商,門店編號017230”字樣仍然存在,遂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迎春漆業(ye) 停止侵犯立邦公司擁有的商標專(zhuan) 用權;二、賠償(chang) 立邦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wan) 元。


   【裁判結果】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wei) ,迎春漆業(ye) 通過與(yu) 立邦公司訂立《立邦特約經銷店經營協議》,獲得立邦公司許可在其店鋪的門頭上方及外牆柱的位置突出使用迎春漆業(ye) 的“立邦”文字商標,該種使用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但迎春漆業(ye) 在上述協議訂立的期限屆滿後,未再與(yu) 立邦公司或立邦公司許可的指定經銷商續簽協議,也未及時清除其店鋪門頭及外牆柱中的“立邦”文字,構成商標侵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chang) 損失的民事責任。


  迎春漆業(ye) 不服一審判決(jue) ,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其在店鋪中銷售正品立邦漆,在店麵門頭上使用“立邦”文字商標,目的在於(yu) 告知消費者商品來源,指示商標信息,促銷宣傳(chuan) ,擴大銷售,沒有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不應承擔賠償(chang) 損失的民事責任。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wei) :商標法上的指示性使用是一種對商標權的限製情形,是指以善良正當的方式使用他人敘述性商標的行為(wei) ,應當具備三個(ge) 條件:一是使用的必要性,即為(wei) 了描述其商品的特征而不得不使用他人商標;二是使用的正當性,即不得不正當地利用他人商標所代表的商譽;三是使用的合理性,即不能使相關(guan) 公眾(zhong) 對經營者與(yu) 商標權人具有某種特定聯係發生誤認。若未經商標權人許可的使用有可能在商品或服務的來源、關(guan) 聯和認可上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或者被控侵權人的使用方式和目的及使用行為(wei) 可能使相關(guan) 公眾(zhong) 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chan) 生誤認或混淆,則不屬於(yu) 合理使用。本案中,迎春漆業(ye) 作為(wei) 立邦公司曾經的加盟經銷商,在加盟經銷協議到期後,未取得立邦公司繼續授權許可的情況下,仍然沿用立邦公司特約經銷商的名義(yi) 對外經營,並在其經營的油漆專(zhuan) 賣店門頭匾額上突出使用立邦公司注冊(ce) 的係列商標和專(zhuan) 賣授權號,其主觀意圖並非善意地指示商品,而是通過對立邦公司商標的使用使相關(guan) 公眾(zhong) 誤認為(wei) 其仍然是立邦公司的加盟經銷商,銷售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與(yu) 立邦公司存在某種特殊關(guan) 係。故迎春漆業(ye) 的行為(wei) 構成商標侵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chang) 損失的民事責任。


   【典型意義(yi) 】


  本案爭(zheng) 議雙方均認可被控侵權人銷售的產(chan) 品係通過正當途徑進貨,係立邦正規產(chan) 品,並非傳(chuan) 統意義(yi) 上的“冒牌貨”,但是否銷售正規商品就一定不會(hui) 構成侵權?本案裁判的意義(yi) 在於(yu) 明確了商標指示性使用的邊界:一是使用的必要性,即不作這種指示消費者將無法得知商品信息;二是使用方式的正當性,即不得不正當地利用他人商標所代表的商譽;三是使用的合理性,即該等使用不會(hui) 使得消費者對市場主體(ti) 發生誤認和混淆。如果對商標的使用超出了合理範圍,使得公眾(zhong) 對經營者與(yu) 商標權人具有某種特定聯係產(chan) 生誤認和混淆,同樣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責任編輯:毛新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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